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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英。

被告汪某某。

被告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汪某某及被告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14时26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处,被告汪某某将沪x中型普通货车南向北停靠在路边,在开启驾驶室车门时,正遇由案外人荣元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坐原告)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不慎撞击在沪x中型普通货车车门上,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2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荣元金均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1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以下,评定十级伤残,休息三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561.7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7,127.76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汪某某、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款项,只要保险公司能赔偿就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给付原告13,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具体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全部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护理费按30元/天标准;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应证据印证,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和误工损失的存在,即使有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为过高,请求酌减;对衣物损因缺乏依据,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陈某某系农业家庭户。3、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已给付原告1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汪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沪公交认字[2009]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浦南司鉴所[2010]伤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汪某某提供的收条及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第一、第三项损失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汪某某按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被告汪某某应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定,医疗费共计9,545.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1个月计算为9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2个月计算为2,400元。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孤证,且原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3个月计算为3,36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按照原告主张的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24,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9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提出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45.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1,85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46,608元;由被告汪某某赔偿余款5,245.90元(其已支付13,000元)。

二、被告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9.50元,由被告汪某某、上海光耀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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