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4日投案,同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帆、史笑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锋、王某印、王某行、周某瑞(均已判刑),在本市X路湛河桥南头人行道上,以看病破财消灾为名,将被害人王某己骗至师专东凌云路一家属院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8万余元。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2007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锋、王某印、王某行(均已判刑)、李某丽(另案处理),在本市公园北门早市上,以看病破财消灾为名,将被害人夏某某骗至建设路西段西客站对面一汽车修理厂门口,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x余元,美金204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
原判依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王某己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戊证言及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王某乙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乙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认定事实有误”的抗诉意见,经查,2010年6月4日16时29分至18时讯问王某乙笔录明确记载:“我本来就是来投案哩”。而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2010年6月5日证明:2010年6月5日,郏县X镇X村妇女王某乙在其家人的陪伴下,到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询问其在平顶山市参与他人进行诈骗的情况。白庙派出所民警对其讲述了危害及法律责任,并规劝其投案自首,王某乙就如实供述了当时的情况,并愿意接受政法机关的处理。该证明与讯问笔录不符,不能作为否定王某乙投案自首的证据。关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对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对王某乙判处缓刑是适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乔静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