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1961年生。
上诉人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居住在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内,天一公司为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2009年2月10日天一公司与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委托管理期限为两年,自2009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10日止,该合同第五条规定,天一公司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逻巡视、门岗执勤等,实施24小时安全预防管理制度。2009年10月22日凌晨,韩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以6100元价格购买的红牛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其居住的杞县X村富民花园小区内被盗,被盗时天一公司的值班门卫称:“当时,见有人开一辆电动三轮车从小区开走,也没看清是谁开走的,后来才知道是小偷,小偷长什么样也没看清。”另查明,杞县X村富民小区是未完全封闭的小区,也未安装安全监控设备。韩某某已交纳2009年上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但未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一公司与韩某某居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韩某某、天一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天一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天一公司接管的小区未完全封闭,也未安装安全监控设备的情况下,天一公司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小区内业主的财产安全,本案中,在韩某某车辆被盗过程中,天一公司管理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韩某某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承担车辆价值的25%为宜。因韩某某未交纳车辆管理费,韩某某、天一公司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且该案的实际侵权人为小偷,故韩某某要求天一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一公司称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一公司辩称,韩某某未交纳下半年的物业管理费,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韩某某车辆损失15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一公司上诉称:1、在条件相对落后的小县城,对小区完全封闭、安装安全监控设备在现有条件下不可能实现,上诉人为业主提供了固定的停车场地,派专人看守,已尽到了职责,但被上诉人不配合管理,拒不缴纳车辆管理费,随意摆放车辆,才导致财物丢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造成的全部责任。2、发现被上诉人车辆丢失上诉人及时报警,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已经尽到了责任和义务,本案侵害主体为小偷,且盗窃行为属于治安或刑事范围,已超过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韩某某答辩称:天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小区内没有安装安全监控设备,没有固定的停车场,看大门的门卫也没有说车辆应当停在何位置。我发现车辆丢失,马上去找看门门卫,同时我打电话报警。合同明确规定天一公司应当24小时巡逻,但我的车却被小偷偷走。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一公司与韩某某居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天一公司负责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逻巡视、门岗执勤等,实行24小时安全预防管理制度。韩某某车辆被盗,天一公司管理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天一公司承担车辆价值25%的责任并无不当。天一公司上诉称其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杞县天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禄
审判员刘民建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卫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