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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峰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某、李某某,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峰盗窃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豫x现代途胜车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峰以“原判盗窃数额过高,没收车辆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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