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工商个体户。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10年7月21日原告黄某乙就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10年7月止在原告店赊账购买烟酒,共欠原告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故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及时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该院经济比较困难,连工资都未能及时发放,所以只能尽力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月止在原告经营的南杂店赊购烟酒款x元。2010年7月5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1874元。被告于2010年8月份偿还了3000元,至今还尚欠x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所欠原告黄某乙货款x元,定于自2010年9月份起至2011年4月止每月26日前偿还3000元,余欠货款4874元于2011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协议时间全额偿还货款(即2010年9月起至2011年4月止每月偿还3000元),原告可要求被告在逾期的次日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货款;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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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功全
二O一0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