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1981年10月25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驾驶一红色昌河车携带一把铁弩、毒针和药狗蛋溜到民权县X村,分别盗窃尚xx、宋xx、江1xx、江2xx、来xx、刘xx家的狗6条,总计价值1268元。后被程庄派出所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尚xx、宋xx、江1xx、江2xx、来xx、刘xx的陈述、证人王1xx、王2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豫x号红色昌河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怀钦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