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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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2007年8月27日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包庇罪,2010年6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2010年1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2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丙、尹某犯盗窃罪、包庇罪,被告人彭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尹某伙同刘某丙到息县县城,尹某在一家属院盗走被害人赵军的一辆白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该车价值3604元,刘某丙盗走被害人翟耀升的一辆红色钻豹125摩托车,同时帮助尹某将盗窃的摩托车推离小区。刘某丙盗窃的红色钻豹125摩托车藏在被告人彭某住处,尹某将刘某丙盗窃的摩托车及藏车地点告诉了被告人刘某乙。后刘某乙指使彭某以800元将车卖掉,款交给了刘某乙。

2011年3月20日夜,被告人尹某、刘某丙在息县X区盗走被害人汪勇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该车价值5586元。

2009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刘某丙在罗山县X区盗走被害人张德兵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75摩托车,价值6000余元。

2009年11月30日晚,褚文虎驾车载被告人尹某、刘某丙等人行至罗山县X村附近时,将被害人李某山撞成重伤。发生事故后,褚文虎让刘某丙下车将李某山摩托车推至路边,褚文虎驾车带着尹某、刘某丙等人逃离现场,途中车辆熄火,尹某将车辆启动后驾车继续逃离。后刘某丙与尹某两人还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事故现场寻找肇事车被撞掉的车牌照。

2011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乙携带6.78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在信阳市一宾馆房间准备交易过程中被查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丙、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包庇罪;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尹某在三至四年量刑,对被告人彭某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丙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盗窃张德兵的摩托车价值6000余元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刘某丙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坦白;二、刘某丙盗窃张德兵的摩托车是2003年购置的,依据国家《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摩托车使用年限为8—10年,刘某丙将车卖了600元,现该车无法找到进行价值评估,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车价值应认定为600元;三、价值评估机构将使用数年的被盗摩托车评估价格超过购车价格有悖常理;四、赃物已部分退还了被害人;五、其生活无着落,迫于生计盗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尹某盗窃数额较大,不是巨大,公诉机关出示的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有问题,一辆2003年3600元购置的摩托车,2011年鉴定价格还升值为3604元;另一辆2009年5641元购置的摩托车,2011年鉴定价格还值5586元,显然有悖常理;二、尹某当庭自愿认罪;三、赃物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四、包庇罪情节轻微,又主动给伤者垫支3万元。建议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对包庇罪免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彭某卖车是刘某乙指使的,其未得分文,且车仅值800元,行为显著轻微;二、投案自首。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某乙携带6.788克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麻古)到信阳找到张长海准备让张长海将所携带毒品出售给他人,在准备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2011年9月20日证言:我记得四、五个月前的一天夜晚,罗山的长青(张长海)打我手机,让我请客,接着他领着一个女的来了,我们吃了后到“志高宾馆”开了房间,长青拿出一小包冰,我俩把冰吸食了。后长青让我买烟,我下楼去买烟时,长青打我手机说:“派出所来了”,我也没敢回宾馆去了。那天晚上吃饭、喝酒快结束时,那个女的上厕所去了,长青问我:“想玩冰吗”我说没有钱。

2、证人张×海2011年4月27日证言:我小名长青。前天夜晚我和小巧(刘某乙)在新马路一个宾馆被查获,查获时扣押了我的一个破钱包,小巧的一个破手提袋,里面装有一个手机盒,手机盒里装的东西我是后来才看见的。在我钱包里搜出一小袋冰毒是我很久以前玩剩下的。

其2011年5月18日证言:那晚抓获时,我身上皮夹里的两小袋冰毒是我通过一个不熟悉的人买的。

3、被告人刘某乙2011年4月26日供述:抓我时在宾馆房间桌子上放的冰毒和麻古是我带去的,我准备找张长海把那些冰毒卖掉。

其2011年4月27日供述:我跟张长海是玩伴,我是尹某的女朋友,尹某因为偷摩托车出事后,我在他家清洗衣服时发现有一些冰毒和麻古,就想让长海帮忙给卖出去。我知道他以前也是卖冰毒的,他说可以,有人要就给我打电话。

4、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2011年4月26日扣押物品清单在卷。

5、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5月5日对查扣物品的称重过程所作说明在卷。

6、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年5月9日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证实被扣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上缴毒品单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该单据上载明刘某乙携带毒品6.788克,张长海携带毒品0.83克。

8、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

(二)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刘某丙在罗山县X区将被害人张德兵的一辆黑色新大洲17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价格卖掉。

2011年3月17日夜,被告人刘某丙、尹某一起至息县县城。尹某在一家属院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赵军的一辆白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时,刘某丙过来帮忙推离。此前刘某丙已在该家属院将被害人翟耀升的一辆红色钻豹125摩托车盗走。尹某所盗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4元。刘某丙所盗车辆放在了被告人彭某家里,后被告人刘某乙让彭某将车以800元价格卖掉,卖车款交给了刘某乙。

2011年3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丙、尹某一起至息县县城,将被害人汪勇的一辆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德兵2009年11月20日陈述:昨天下午我骑摩托车到县X区魏俊杰家庭食堂吃饭,车子放在食堂门口。今天早上发现车丢了。我是黑色新大洲175型两轮摩托,2003年8月买的,当时价值x元左右,现值6000元左右。

2、被害人张德兵2003年8月30日购车发票复印件在卷。

3、被害人赵军2011年3月18日陈述:我来报案,我早上起来上班时发现放在楼道里的摩托车不见了。我是建设雅马哈,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车牌豫x,2005年8月买的。

4、被害人赵军2005年7月16日购车发票复印件在卷。

5、被害人翟耀升2011年3月18日陈述:昨晚我的摩托车在我楼下被偷了。是红色钻豹125,2005年买的,当时7700元。登记是我妹夫王伟的名字,。

6、息县东岳夏浩摩托车店2011年5月9日出具证明在卷,证实王伟2005年8月10日在其店购置摩托车一辆,价格7800元。

7、被害人汪勇2011年3月21日陈述:我摩托车昨晚被偷了,是在我楼下楼道内放的。是黑色建设雅马哈。

8、被害人汪勇2009年2月13日购车完税发票复印件在卷。

9、被告人刘某乙2011年4月27日供述:好像是尹某被抓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我在尹某家看见他骑回一辆白色雅马哈摩托车,我问他车是哪搞的,他说是刘某丙的,我又问刘某丙在哪搞的,他才说是他和刘某丙两个在息县偷的,一共偷了三辆。刘某丙骑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

其2011年6月3日供述:尹某有个朋友叫小国,听尹某和刘某丙说,小国那儿有几辆车。

其2011年6月3日辨认笔录在卷,确认小国就是被告人彭某。

其2011年11月2日书写的悔过书供述:是我打电话给彭某,让他将尹某、刘某丙偷的摩托车以800元卖掉的。

10、被告人刘某丙2011年4月20日供述及2011年11月1日当庭供述:我和尹某两个骑的摩托车都是我俩偷的。第一次是今年三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小尹某起从罗山搭车到息县,天快黑了,我俩分不清方向乱转,转到一个老家属院,我在一个楼道用钥匙打开一辆红色“钻豹”摩托车,骑出小区,后我进去找尹某,他正赶一辆雅马哈,我帮他赶出来,我们找了一节绳子,他开“钻豹”,我在后面骑雅马哈,回了罗山。这辆雅马哈小尹某着的,“钻豹”放在小国那里了。几天后,我俩又到息县,在一个小道里面偷了一辆黑色雅马哈。2009年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尹某夜里到温州花园对面华兴小区,见停了一辆旧新大洲175摩托车,我用钥匙打开,我两个骑着逃离。我骑了一段时间,把车卖给一个收破烂的人了,卖了600元。

11、被告人尹某2011年11月1日当庭供述:2011年3月17日夜,我与刘某丙到息县一家属院,刘某丙先进去,我后进去,我见有辆摩托车,就上前推到楼梯口时,刘某丙过来帮我一起搞出来了。当时我见到刘某丙也搞了一辆放在网吧门口。事隔几天,我二人又到息县偷了一辆摩托车。

12、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4月16日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在卷。

13、被害人赵军、汪勇2011年5月16日到公安机关领取被盗摩托车的领条在卷。

14、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5月5日对被盗、扣押的两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15、被告人彭某2011年6月17日供述:小尹某有一辆钻豹摩托车放在我那儿,后来小尹某信阳吸毒被关了,他打电话叫我把那辆车卖掉,说他女朋友没得钱用,叫我卖掉把钱给他女朋友,我卖了800元,分两次给她女朋友的,一次500元,一次300元。那辆红色钻豹卖给一个在我这儿修公路的人了。

其2011年7月8日供述:刘某丙和尹某在我那放了两辆摩托,当时送来不知是偷的,后来小尹某朋友说小尹某吸毒被抓,需要钱,让我1000元左右卖了,我想这车来路不正,一般钻豹摩托车比较贵,不可能1000元卖,后来我卖给一个修路民工。

16、被告人尹某、刘某丙、彭某、刘某乙户籍证明在卷。

17、罗山县公安局2011年6月25日出具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6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8、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刘某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的事实。

19、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国家2002年8月23日颁布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在卷,该规定明确界定轻便二轮摩托车的使用年限为8-10年。

2、罗山县X村委会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刘某丙父亲长期服刑,母亲离家出走,其生活无着落走上犯罪道路的情况。

(三)包庇罪

2009年11月30日8时许,褚文虎(另案处理)驾驶豫x(套牌)红旗轿车载被告人尹某、刘某丙等人行驶至罗山县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李某山相撞,致其重伤。发生事故后,褚文虎让刘某丙下车将李某山摩托车推至路边,褚文虎驾车带着尹某、刘某丙等人逃离现场。途中因车辆熄火,尹某将车启动后帮忙驾车逃离。后刘某丙驾摩托车载尹某又沿路返回事故现场,寻找因事故撞击丢掉的车前牌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培2011年7月26日证言:2009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的事我知道,出事后褚文虎让刘某丙下车将摩托车推开的,然后尹某还开了一小截。车牌掉了,褚文虎让尹某和刘某丙去找。我坐在车副驾驶上没说话。

2、证人褚×虎2011年7月26日证言:出事故时我在车上看到摩托车站着没倒,骑车人躺在路边,我没有下车,小尹某刘某丙就下车将摩托车赶开,刘某丙还踢了摩托车一脚。我就将车开走。离有现场十几米远车就熄火了,小尹某车打着,他开到尤店路口我接过来开了。我换小尹某,小尹某现车牌掉了,小尹某他和刘某丙去找。

3、被告人刘某丙2011年7月26日供述:2009年11月30日的交通事故时,是褚文虎开的车,我和小尹某在后面,王培培坐在副驾驶上,出事后褚文虎让我把车推开,我就下车用脚将摩托车踢到一边去了。逃离现场后尹某开了一截。褚文虎还让我与尹某转回找丢掉的车牌。

4、被告人尹某2010年1月20日第一次供述:有一辆“红旗”轿车停在我府邸花园房子附近,一个多月前我在洛阳时,光山县的高辉给我打电话说:“红旗车出事故了你晓得吗”我说不晓得。

其2010年1月20日第二次供述:2009年11月30日晨,褚文虎开豫x(套牌)红旗轿车在尤店附近撞伤一骑摩托车的人,我当时就坐在车上,中午我不敢说,我害怕开车的褚文虎,坐车的王培培、刘某丙他们责怪我。

其2011年7月26日供述:2009年11月30日交通事故时是褚文虎开的车,我和刘某丙、王培培在车上坐的。出事后,是褚文虎开的车,车开有几百米熄火了,褚文虎让我将车打着,我把车开有一百米,因为心里怕,手发抖,他让我下来他接着开。我记不清谁发现车牌掉了,后来我和刘某丙骑摩托车回去找,没找到。

5、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在卷。

6、罗山县公安局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7、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尹某自愿垫付x元治疗费的收据等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6.7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赃车而指使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丙、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明知褚文虎开车撞人后仍帮其逃离现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罪名均成立。刘某丙对指控其盗窃张德兵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有异议,认为该车仅值人民币600元。其辩护人提出该车系2003年购买,依据相关规定,摩托车使用年限仅为8—10年,该车又未经鉴定,认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没有依据,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为宜。经查,张德兵的摩托车系2003年购置,2009年被盗。被告人刘某丙将车以人民币600元卖掉,现该车无法找到进行价值评估,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认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为宜。刘某丙被抓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某辩护人提出尹某盗窃数额较大,不是巨大,其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公诉机关出示的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有问题,一辆2003年3600元购置的摩托车,2011年鉴定价格还升值为3604元;另一辆2009年5641元购置的摩托车,2011年鉴定价格还值5586元,显然有悖常理,建议依法对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尹某盗窃两辆摩托车价值9190元,属数额较大。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价值鉴定,因是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且被告人当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价值鉴定结论应认定有效。尹某、刘某丙共同实施盗窃及共同帮助褚文虎肇事逃逸,均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乙、刘某丙、尹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再执行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执行期满后再执行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蔡韧

审判员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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