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王某确认之诉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10年5月1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豫x号奥迪轿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马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杨某乙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奥迪x.4AT型轿车,于2002年2月5日办理行某证,号码为豫x,车主登记为杨某乙,并于2002年4月30日办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后该车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2004年3、4月份,杨某乙之子杨某乙伟将该车交给李某,后李某一直使用该车。2008年5月7日,杨某乙的儿媳海红在王某处借款40万元,期限一年,由杨某乙用其豫x号汽车作抵押担保。到期后海红未按时向王某还款,王某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海红及杨某乙并申请财产保全,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后李某对该查封提出异议,认为该车系合法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某的异议申请。李某又于2010年1月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及杨某乙,要求确认豫x号汽车所有权人为李某。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李某于2010年3月21日申请撤诉,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禹民二初字第81-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李某撤回起诉。2010年5月10日,杨某乙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某、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的豫x号汽车,购车发票、行某及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显示购车人及车辆登记车主均为杨某乙,说明豫x号汽车系杨某乙合法取得,杨某乙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故杨某乙要求确认其为豫x号汽车所有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虽曾使用过该车辆,并辩称该车辆所有权已由杨某乙转移了李某,但杨某乙不认可,李某又未有杨某乙将该车所有权转移给李某的合同或其他证据,即李某未有合法取得该车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故对李某所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杨某乙。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杨某乙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以豫x号汽车的购车发票、行某、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明显示为由来支持杨某乙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豫x号车辆归其所有。
杨某乙、王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是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否适当。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乙是豫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对车辆、飞某、船舶等这些特殊动产实行某记主义,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即表明所有权归谁所有。经一审质证和二审核查,本案诉争的豫x号车,购车发票、行某及购置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均显示购车人及车辆登记车主为杨某乙,李某称其曾使用过该车辆,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了李某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