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淇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其他民事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88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张某乙从上诉人淇河公司借款及拉走家具本来就是个人的欠债而与职务行为无关;当事人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请求撤销原裁定,山城区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系上诉人淇河公司原董事长,淇河公司要求张某乙偿还的资金是张某乙在公司工作期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产生,而非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已退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矿成
审判员贾敬科
审判员翁仙峰
二О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