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在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7,000元,并由沈某某分别出具借条及欠条,被告虽承诺了还款日期,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7,000元。
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各1份作为证据。
审理中,原告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元,由相应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