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安县XX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联社彭村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XXX,联社彭村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于XX
原告固安县XX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怀玉、岳军勇、人民陪审员王东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XX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4月11日,刘XX在彭村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4万元,担保人于XX,在2008年4月11日已到期,经彭村信用社人员追讨至今未能偿还,为防止我单位受损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x.2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刘XX、被告于XX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振泉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进玉米,期限一年,自2006年4月11日至2007年4月11日止。被告于XX为刘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4月7日,经刘XX、于XX申请,原告予以展期,还款日期到2008年4月11日,被告于XX的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展期届满后,虽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0日的利息x.2元,被告于XX未履行担保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展期申请、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与刘XX、被告于XX签订及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长唐怀玉
审判员岳军勇
人民陪审员王东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蔺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