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x.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我与被告经李xx介绍认识。2008年9月8日,我通过媒人李xx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2009年2月4日通过媒人李xx给付被告彩礼款8100元,共计9200元。2009年2月5日,被告向我索要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当日给被告购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价值1280元),同年2月6日,又给被告买了川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我与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但被告拒绝返还。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9200元,返还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川本电动车一辆。
被告辩称:我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收到的见面礼1100元、彩礼款81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其中一部分钱我也给原告花了。电动车和手机也是原告给我买的,现在均在我处,都已经坏了,无法使用。我从2008年与原告订婚,媒人李xx没和我说过等原告与我解除婚约关系时再返还彩礼款,而且彩礼款都花了。因此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原告购买的电动车和手机都在我处,是原告自愿购买的,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被告经永清县李xx介绍相识。二人恋爱期间,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8日、2009年2月4日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元、8100元,共计9200元。2009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购买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280元),同年2月6日,原告又给被告购买川本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期间,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在双方不再保持恋爱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川本电动车一辆,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诺基亚手机和川本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国强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关志伟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