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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放火上诉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刑终字第38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2月刑满释放;后又先后被治安拘留、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2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提及要其父亲为其提供担保贷款造房一事,遭其父亲张某甲裕反对,两人发生口角。张某甲为此内心郁愤,回到自己居住的房间(农村旧砖木结构三合院中的一间),用打火机点燃一顶蚊帐扔进木质衣橱内焚烧。其父张某甲裕见屋顶瓦片上有烟冒出,遂赶至房内救火,张某甲却进行阻拦。后张某甲裕将蚊帐挑出至屋外扑灭,衣橱内一些衣物被烧焦,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判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火灾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故意纵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已危及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因为发潮,蚊帐根本没有被点燃,其也未阻上父亲进屋救火。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在自己居室内故意放火焚烧蚊帐并将点燃的蚊帐扔进木质衣橱内,危及毗邻居民安全,后因其父张某甲裕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张某甲之父张某甲裕的证言、现场目击证人张某甲之女友文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林某、周某丙的证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火灾现场勘查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唯一排他的证据链,又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故意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已危及毗邻居民房屋的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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