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挪用公款罪,2010年9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事实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受孟某林所托,为了向安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秦某喜(另案处理)打听孟某林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案情,并让秦某喜在案件上照顾孟某林,在安阳市开发区丰乐园酒店附近将孟某林托付的人民币2万元送给秦某喜。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秦某某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秦某喜履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牛某某在任某阳县国税局水冶国税分局副局长期间,与该局局长王怀勇(另案处理)合谋后,利用分管税收返还款的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20万元税收返还款借给安阳县金旺临化水泥厂用于经营活动。
2010年6月21日,王怀勇将所挪用公款全部上缴至安阳县国税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怀勇供述、证人孙某某、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履历表、安阳县政府会议纪要、记账凭证、转账单据、安阳县国税局说明及收款收据、北关区检察院扣押清单、北关区检察院反贪局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税收返还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某因行贿事实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伙同王怀勇挪用公款的事实,故挪用公款罪应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挪用公款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属帮助犯,属于从犯;被告人牛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属从属地位,应为从犯;其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本案赃款已经主动上交,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且平时表现较好,希望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牛某某虽受人之托向他人行贿,但行贿行为系其独立完成,应为主犯;其挪用公款事实,系其与王怀勇二人共同实施,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牛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二、赃款由收缴机关没收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梁克庆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路建鑫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