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源林、杨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冯某某为了办厂经营生产,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作了公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被告冯某某以座落在(略)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冯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请法院判定被告冯某某归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x元整或收回被告冯某某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为此笔借款作了公证。并签有抵押借款合同。
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为此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辖区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3、4、因均属有权机关所作出的证明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因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10日,被告冯某某为了办厂经营生产,向原告许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湘潭市岳塘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被告冯某某以座落在(略)的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冯某某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借原告之款项到期不归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如何承担违约金,而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x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按十万元每月百分之一计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原告许某对被告冯某某位于(略)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杨源林
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号
代理书记员罗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