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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通松本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松本电工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第三人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原告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正通松本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正通松本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公司)、广东松本电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松本电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通松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第x号“正通松本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正通松本”。第x号“松本”商标、第x号“松本电工”商标、第x号“松本”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造成产源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是否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已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对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我委不予考虑。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正通松本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属于原告自创商标,不是对第三人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模仿。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在文字、图形、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引证商标的“松本”二字也非第三人独创,该商标已被众多企业注册在其他类别上。三、第三人所谓“恶意注册”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四、第X号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1、第三人在提出争议申请时的依据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没有提出过要求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张,而被告没有按照第三人主张的理由进行评审,却引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明显存在错误。2、被告追加第三人松本电工公司参与本案评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告所提程序问题。1、第三人伟雄公司在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的理由及法律条款均依据现行《商标法》,并明确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伟雄公司提出争议申请时,已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构成了对顺德市松本电工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松本电工公司,简称顺德松本公司)商标权的损害。本案引证商标均由顺德松本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转让于伟雄公司,故顺德松本公司与本案裁定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我委追加松本电工公司为共同申请人并无不当。二、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问题,我委坚持裁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共同述称:一、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全是抄袭和模仿第三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的。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恶意,原告使用争议商标进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多家企业效仿,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第三人商标权利,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5月21日,上海豪鹰电器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正通松本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0年12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自动定时开关、调光器(调节器)、接线盒(点)、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调压器、控制板(电)、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期限至2010年12月13日止。2001年5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正通松本公司。

2002年10月28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伟雄公司主张的引证商标有:

1、1992年1月27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松本及图”商标,1993年1月10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塑料线槽、圆管、调速器。注册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月9日止。

2、1997年5月12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松本桘工”商标,1998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接插件、整流器、断路器、插头、闸盒、插座及其他接触器、启辉器、调压器、控制板、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0月6日止。

3、1997年4月23日,伟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松本”商标,1998年7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授权,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阻材料、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触点)、插座及其他接触器、闸盒、镇流器、高低压开关板、母线槽、控制板。注册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7月27日止

2010年1月7日,伟雄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松本电工公司为申请人。

伟雄公司、松本电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伟雄公司获得国家重点技术项目中标材料;

2、伟雄公司是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明;

3、第三人商标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第三人商标的许某使用备案情况;

5、松本电工公司荣誉证书等证明;

6、“松本”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及注册证复印件;

7、松本电工公司1993年-2002年的“松本”开关、插座价目表;

8、“松本”商标被假冒侵权的情况;

9、温州市工商局经检处出具的《温州市工商局关于松本电器查处情况汇报》。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引证商标中第x号“松本及图”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经查,第x号“松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塑料线槽、圆管、调速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商品在目前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列明为规范使用的商品名称。被告认为,上述商品中“调速器”可以归入0913群组的第(四)部分“调压器”商品,“塑料线槽、圆管”可以归入0913群组的第(四)部分“母线槽”商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第三人称其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中,证据3、4、7、8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第三人伟雄公司在其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并未列出要求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但该申请书第7页明确写有:“被申请人的‘正通松本’注册商标为在同种商品上与申请人‘松本’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原告起诉称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为:1、第三人在提出争议申请时的依据是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没有提出过要求依据原《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主张,而被告没有按照第三人主张的理由进行评审,却引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明显存在错误。2、被告追加第三人松本电工公司参与本案评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伟雄公司在其所提《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中并未列出要求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法律条文,但该申请书第7页明确写有:“被申请人的‘正通松本’注册商标为在同种商品上与申请人‘松本’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主张明显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故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2、被告依照第三人伟雄公司申请,以第三人松本电工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其参与本案评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告亦不能说明上述追加行为给原告造成何种实体权利方面的损失。故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由中文“正通松本”、英文“x”及图形组成,基于大陆消费者普遍的认读习惯,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一般应为其显著识别部分,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正通松本”。而三个引证商标“松本及图”、“松本桘工”、“松本”,其主要的呼叫和识别部分均为中文“松本”。争议商标中文部分中虽然还含有“正通”字样,但其完整包含了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松本”,如果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将二者产生联系,误以为争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虽然提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第x号“松本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但其认可争议商标与其他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正通松本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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