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我给被告经营的预制厂拉沙、石子,经算帐被告欠我货款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仅付2000元,剩余x元讨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我货款x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归纳要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296元。
原告提供证据3份,第1份是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沙子款x元;第2份是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第3份是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民一初字X号、X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算帐单在其它案件中已被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刘某某与王金安合办预制板厂期间,原告为该厂供石、沙子,下欠货款x元未付。后刘某某与王金安散伙时,约定该项欠款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后被告付款2000元,下欠款x元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偿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石、沙子款x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新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