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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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李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6月19日和7月1日,被告人杨某以河南省社会文化联合会的名义先后和河南派力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克公司)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分别预付押金1万元共计2万元,租赁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车号为豫x,经鉴定,价值17万元)和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豫x,经鉴定,价值16万元)各一辆。后被告人杨某将两辆车非法质押他人。案发后,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2008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以个人名义同郑州天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预付押金1万元租赁奥迪轿车(车号为豫x,经鉴定,价值14.5万元)一辆。后杨某将车辆非法质押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将该辆车归还了天天公司。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共计骗取三辆汽车,价值47.5万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于××、陈××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无罪,具体理由为:1、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车号豫x奥德赛汽车系李某芳擅自质押,车号豫x雅阁轿车系杜秋擅自质押,均与其没有关系,车号豫x奥迪轿车虽由其抵押但后来已赎回;2、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鉴定前提且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上诉人杨某将租赁车辆质押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证人于××、陈××、司战亭、郭天治的证言予以证明。车辆由上诉人租赁,其辩称不知道他人将车辆质押的理由既不符合情理也与证人郭天治、于××等人的证言相矛盾。其于案发后将车号x奥迪轿车追回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对其先期行为的定性。2、从租赁物的使用情况来看,上诉人杨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车辆而是将车质押,说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且在租赁车辆时隐瞒了其真实意图。3、就履行合同的能力来看,上诉人杨某在短期内即租赁多辆汽车,而事实证明其根本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能力。从上述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上诉人杨某在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故意租赁他人车辆进行质押,其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犯意,故对相应辩解、辩护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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