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原告多次催要,到被告一直未还,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用于投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于2009年7月6日诉至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毛某某在2009年8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余款x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
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被告毛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赞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