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诸文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就原告为被告提供报检等相关服务达成一致。原告于同月向被告提供相关业务服务,但被告在原告提供服务后一直拖欠相关费用。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财务人员柳青也在原告提供的应收金额明细表签字,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以来拖欠原告业务费用人民币50,328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2008年3月份以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原告所称的报检等服务。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通关报检服务,至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合作关系良好,并已按月结清所有费用。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通关报检服务,但被告未按月支付服务费。2008年6月19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讨3月份至5月份服务费,被告以其与其他公司存在纠纷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原告遂要求被告财务柳青在相关应收金额明细上签字确认。此后,因催讨无着,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制作、被告财务柳青签字确认的搏来朗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应收金额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财务柳青签字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财务柳青的签字是对被告欠原告业务费用及其具体金额的确认;被告确认在应收金额明细上签字者柳青为其公司财务,但同时认为:一、因为柳青只在每月应收金额明细最后一页签字,所以其签字并未确认明细的具体金额;二、柳青的签字也未明确该明细是否为欠原告的服务费用;三、柳青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其欠原告服务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公司的财务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在公司对外财务文档上的签字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所制作的每月应收金额明细,已充分提示了该应收金额的对象为被告“搏来朗”,也已明确指出了应收金额的具体构成,以及每一月度的应收金额合计数。被告财务作为专业人员应该具备专业判断能力,因此在应收金额明细上的签字是其专业判断的结果。故本院认为,被告财务柳青在每月应收金额明细上的签字是对被告欠原告业务费用的事实及其具体金额的确认,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业务费用50,32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8.20元,减半收取计529.1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审判员诸文芳
书记员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