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乡x村x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大街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a,安徽省x市x区x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张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县x乡x镇x路x号。
被告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王b,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岑a,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a与被告胡a、张a、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胡a及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9月17日15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漕宝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胡a驾驶的被告张a所有的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现遗留腰部酸胀、疼痛,腰椎活动障碍。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胡a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7.6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2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7元、档案查询费4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a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张a,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5时45分许,原告王a骑电瓶车沿漕宝路由东向西骑行过程中,被被告胡a驾驶的被告张a所有的沪x小客车撞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胡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花费120元购买了腰椎固定带。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a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上海B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工资为每月960元。原告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与其丈夫刘a居住在刘a所在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为员工租赁的宿舍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内。
另查明,牌照号为沪x的小客车在A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7月1日。
还查明,原告为诉讼花费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和材料复印费87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综合保险缴纳查询单、不动产租赁合同、公司证明、档案查阅费收据、材料复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胡a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a不存在过错,故对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胡a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a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胡a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疗费,对有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相印证的873.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09年11月1日的医疗费,因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腰椎受伤而购买腰椎固定带系其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失,现其主张12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记录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200元。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为5,760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现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该起事故对原告必然造成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73.6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7元、档案查询费4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由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03,773.60元,合计113,773.60元;超过限额部分25,032元及鉴定费1,8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7元、档案查询费40元,合计26,959元,由被告胡a赔偿,被告张a对胡a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可认定其放弃了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113,773.60元;
二、被告胡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26,959元;
三、被告张a对被告胡a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69元,由被告胡a、张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