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街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卢昱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12时0分,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黄某连与两个儿子李某、李某由马练乡X镇方向行驶,至X341县道84KM+200M处,遇对向而来由被告黄某无证驾驶转弯时驶过左边车道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黄某连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谭某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将车交由无驾驶证的黄某驾驶,致使发生本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30%=x元,抚养费x×(10+8×2/3+2×1/3)×30%=x元,医某x元,误工费x÷365×90=533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40×11=440元,护理费38.35×11=421.85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总共x.85元。鉴于被告应负的责任,被告应赔偿(x.85-x)×70%+x=x.19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簿,证实原告身某及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司法鉴定书、发票,证实伤残等级、已用鉴定费;5、疾病证明,证实误工时间;6、病历、疾病证明,证实医某情况、疾病情况;7、医某收据,证实已用医某;8、税务登记证、专项调查登记表,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9、卫生执法文件(08/09)安全承诺书,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10、质监局罚没收据以及培训、体检、酒检收据,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11、派出所证明、村委证明,证实原告属长期居住在城镇;12、罗香中学、小学证明,证实被抚养人属城镇户口及家庭住址;13、学生保险单、保险凭证,证实被抚养人属城镇户口及家庭住址。
被告谭某辩称,其不存在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给被告黄某驾驶的事实,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是农业人口,居住在农村,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现在居住在城镇经商,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营过酿酒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到2010年1月26日不到3个月时间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便为其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是违反有关规定的,以此鉴定结论请求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证实其身某;2、起诉书,证实原告曾经起诉过;3、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因起诉依据不足而撤诉。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因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本案也未发生符合规定的垫付费用,在此情形下原告诉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证据不足,按城镇居民主张其儿子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0年1月28日经司法鉴定,确定其伤残情况,但却在2011年3月21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抄单,证实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情况;2、保险条款,证实免责情况;3、假证明,佐证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属非法证据。
被告黄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一份《申诉书》称,其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与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其已一次性赔偿给原告x元,其已不再负有赔偿责任。此应视为被告黄某的书面答辩。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证实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了x元给原告方。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谭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证驾驶不属免责事由。本院认为,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应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免除赔付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已过有效期,不能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是证实原告属非法经营;对证据10、11认为属证人证言,证明出具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无证明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11、12、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5日12时0分,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某昌等二人由同和镇X乡方向行驶,至X341县道84KM+200M处时,遇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连、李某、李某对向驶来,被告黄某驾车转弯时驶过左边车道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谭某昌、李某某、黄某连、李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昌、李某、李某、黄某连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谭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B(略),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1日24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李某某受伤后经送往平南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4日出院,用去医某x元(包括门诊治疗费)。2010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向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结论是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自1999年起在金秀县X村罗香屯X号梁天宋宅经商居住至今,该处属城镇区域。事故发生时,其实际抚养人有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11周岁零5个月;次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8周岁零6个月。2010年2月23日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黄某就本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份和解协议,被告黄某已一次性赔偿原告方x元。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林业平均工资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0%=x元,医某x元,护理费43.4元/天×10天=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误工费43.4元/天×90天=3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12个月÷2×193个月×30%=x.1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李某某,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致残,对原告李某某的健康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1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一)中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34元,误工费39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2元,共x元;(二)中赔偿给原告医某x元,合计人民币x元。超出部分x.12元,被告黄某已与原告协商清楚,并已赔偿完毕。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赔偿权利人黄某连与原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故无必要为黄某连保留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不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66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