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蔡县X路管理局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张某某之夫。
上诉人徐某甲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徐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乙、张某某与徐某甲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6日晚上,因徐某甲不支付徐某乙亲戚在其窑厂干活的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徐某甲将徐某乙、张某某打伤。2007年10月30日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对徐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700元。徐某甲不服提起复议,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徐某甲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驳回其起诉。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徐某甲撤回上诉。徐某乙、张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住院治疗,住院9天,徐某乙支出医疗费2750.86元、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535.10元。经上蔡公安法医门诊鉴定徐某乙、张某某均为轻微伤。后二人又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徐某乙支出医疗费1027.04元、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115.1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折合每天为12.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徐某乙、张某某与徐某甲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协商处理有关邻里纠纷。因徐某甲不支付原告亲戚在其窑厂干活的劳动报酬而产生纠纷,徐某甲致徐某乙、张某某受伤住院,引起本案纠纷,徐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徐某乙、张某某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40%为宜。因此徐某乙、张某某诉请徐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人要求徐某甲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上蔡县X路管理局退休职工,并未因受伤遭受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徐某甲辩称徐某乙、张某某的伤系其自卫造成的,其不应赔偿二人的各项费用。但徐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故徐某甲应赔偿徐某乙医疗费3777.9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0元,24天计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住院24天计240元。合计4310.70元。徐某甲应赔偿张某某医疗费4650.25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0元,住院24天计292.8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2.20元,24天计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元,住院24天计240元。合计5475.85元。二人合计9786.55元的60%计5871.9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乙、张秀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5871.93元。二、驳回徐某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徐某乙、张某某负担200元,徐某甲负担300元。宣判后,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并未打伤二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某甲与徐某乙、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6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徐某甲致徐某乙、张某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法医门诊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亦对徐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徐某甲不服提起复议,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徐某甲又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行政庭驳回其起诉。徐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徐某甲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徐某甲致徐某乙、张某某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徐某甲对该纠纷承担60%的责任,亦无不当。徐某甲上诉称徐某乙、张秀琴先挑起事端,而其不但未殴打二人,反而被二人打伤,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徐某甲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0一0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