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现),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内黄某城东街X街交叉路口南20米路X胡同内其租房处,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致被害人陈××右侧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葛××、陈××、陈××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被害人陈××户籍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伤情鉴定结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安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樊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