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婚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确定如下焦点:
一、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否破裂。二、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提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008年6月13日纯音测叫表及检查报告单,证明外伤性的左耳鼓膜穿孔,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7月认识,1984年1月16日双方自愿结婚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路(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偏房砖瓦结构三间、煤气灶、高压锅、影碟机、录音机各一个,电饭锅二个、柜子三个、床三个。婚后无债权,债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未和好,据此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因子女已成家,原告应适当分割。原被告婚后债务应平均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东边一间、偏房南边一间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及子女所有,于判决生效后王日内分割付清。
三、债务x元,原告偿还5000元,被告偿还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一0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家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