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A,男,生于1969年X月XX日,汉族,务农,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
原告闫某,女,生于1959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公某身份号码(略)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XX,男,生于1941年X月X日,退休干部,住忠县X镇XX路X号5-2。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住所重庆市X区XX街X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原法定代表人黄XX在审理过程中已故,现法定代表人尚未确定。
被告杨XX,男,生于1964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路XX号附XX号6-2,公某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X,男,生于1966年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湾X-1,公某身份号码(略)x。
被告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住所重庆市X区XX南路XX号14-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雷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男,该公某职工。
原告闫A、闫某与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建司)、杨XX、重庆XX置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杨飞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A、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XX、唐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二个月和解期限,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塑钢窗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材料款602737.40元。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打百叶窗框的混凝土工资1800元,杨XX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前述共计624537.4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某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材料、工资及欠款624537.4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关系属实,但金额不属实,需要双方对账核实。
被告XX公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XX公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XX建司和杨XX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被告XX公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建司未到庭置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某将其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发包给被告XX建司施工。2009年4月26日,原告闫A与被告杨XX签订《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忠县X区X、9、X号楼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2009年10月5日,被告杨石柏向原告闫某香出具《承诺》,将8、9、X号楼百叶窗的安装交由闫某完成。后二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
庭审后,二原告与杨XX进行了结算,二原告应领工程款662394.55元,已领150000元,尚欠款512394.55元。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打百叶窗框混凝土工资1800元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XX公某开发的忠县X区工程,由杨XX与XX建司签订1、2、X号楼分包合同,何XX虽然与XX建司签订了8、9、X号楼的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负责人也是杨XX,由杨XX给何XX支付工资。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XX建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管理费以外,该工程发生的材料、人员工资等由杨XX承担,且均系杨XX负责结算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塑钢窗工程承包合同》、《承诺》;被告杨XX提供的:《算账清单》(原件);被告XX公某提供的:《工程进度与延误表》、《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造价结算资料、判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忠县建设委员会关于重庆市XX建筑工程公某恶意拖欠民工工资情况的通报》、《工作联系函》(以上均系复印件);本院向被告XX建司工作人员吴XX作的《质证笔录》,向何XX作的《询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杨XX与二原告形成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某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即业主与作为劳务分包的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理,原告只能向签约相对方主张债权,不能直接向被告XX公某主张权利。其次,因杨XX既不是XX建司的在册职工,也未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XX建司也不负责杨XX的工资报酬,杨XX除向XX建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外,该工程人员工资及材料等均由杨XX负责结算支付,因此,杨XX与XX建司之间应系挂靠关系,故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12394.55元,应由挂靠人杨XX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方XX建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杨XX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因原告与杨XX在庭审后才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支付时间,应视为原告在主张该债权之前系放弃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某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闫A、闫某的工程款512394.55元。
二、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A、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5元,减半收取5022.50元,由被告杨XX和重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某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某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某杨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