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欣,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密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睿、李乡,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杨某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新密烟草公司为促进陈烟销售和货款回收做出了《库存烟叶调销及外欠货款回收激励办法》,1998年9月7日新密烟草公司又做出了《关于烟叶促销及货款回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杨某某于1998年、1999年分别将被告的库存陈烟销往四川资阳烟厂、山东临清烟厂、四川绵阳烟厂,同时为被告收回一笔货款。1998年12月10日新密烟草公司烟叶经理部和企业管理科作出了《关于货款回收费用支出报告》,并由时任公司副经理的安俊奇和经理金华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1999年10月28日新密烟草公司财务科按照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奖励办法对杨某某调销烟叶应提取的报酬费用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清单。由当时公司的副经理安俊奇及经理金华在清单上签署了处理意见。2000年1月新密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华变更为刘某栋,经单位领导安排,由公司企业管理科对杨某某应提取的报酬进行了审核,2000年5月10日新密烟草公司企业管理科对公司财务科已核算过的清单进行审查,并作出了《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之后新密烟草公司时任经理刘某栋在公司财务科的核算清单上签名。截止2004年6月30日,杨某某向新密烟草公司借款的账面余额为x.4元,用于杨某某调烟时的费用。两相折抵后,新密烟草公司仍欠杨某某x.09元报酬,经杨某某多次催要,新密烟草公司一直未付,2008年10月15日新密烟草公司向郑州市烟草公司提交了《关于杨某某同志欠款挂账遗留问题的报告》,该报告中新密烟草公司认可杨某某此前多次催要此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密烟草公司欠杨某某上述债务有该公司烟叶经理部和企业管理科《关于货款回收应支付费用的报告》、经公司财务科核算的关于杨某某销烟报酬的清单和《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所证明,故对杨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新密烟草公司主张应从杨某某的提成报酬款中扣除杨某某所报销的要账、调销烟叶的费用x.48元,因新密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杨某某因要账、调销烟叶所产生的费用,故对新密烟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新密烟草公司主张杨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新密烟草公司2008年10月15日新密烟司(2008)X号文件,新密烟草公司认可杨某某此前多次反映要求解决其销售烟叶提成款问题,杨某某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新密烟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杨某某已撤回要求新密烟草公司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请求,故对杨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杨某某请求新密烟草公司支付起诉后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新密烟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x.09元;2、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密烟草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新密烟草公司与杨某某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内部劳动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二、杨某某提供的新密市烟草公司企业管理科2000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既不是工资欠条也不是债券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新密烟草公司欠杨某某x.49元款的凭据,且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调往山东临清烟厂的烟叶不是陈烟,不能享受优惠政策。三、杨某某报销的要账、调销烟叶的费用共计x.48元,应从提成款中扣除,原审未予扣除,明显不公。四、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内部劳动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且欠款证据明显不足,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起诉,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为此,新密烟草公司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杨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新密烟草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一种普通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是经新密烟草公司签字并盖章已经确认的数额,该款项即使属于工资,那也是工资欠条纠纷,无须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调往山东临清的烟,经过结算、审核及领导确认,符合文件规定。三、新密烟草公司称“关于报销的要账、调销烟叶的费用共计x.48元,应从提成款中扣除”,我们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四、新密烟草公司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新密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中新密烟草公司认可:1、杨某某向新密烟草公司的x.4元借款系用于销售陈烟及要账的费用。2、在杨某某调烟、要账期间和前后,新密烟草公司与这三个烟厂均有正常业务往来,也调过、销售过新烟叶;这些正常业务往来的费用都由新密烟草公司报销了。3、2000年5月10日《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的审核人之一为郭振义。
本院认为:关于新密烟草公司应支付给杨某某的费用数额清楚,依据充分。从烟叶仓库的清单、烟叶集运单、增值税发票,到财务科的具体计算清单、企业管理科的核算,再到财务科的核算报告、企业管理科的审核报告,直至新密烟草公司几任领导的签字、审批,前后相互印证,数额具体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根据该规定之精神,上述清单、报告等已经具有了欠条的性质,该欠款事实及依据明确,又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可以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新密烟草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内部劳动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应依法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密烟草公司认为1998年12月至1999年3月调往山东临清烟厂的烟叶不是陈烟,并以郭振义等人的证言来证明,而郭振义既是《关于杨某某调烟的审核报告》的审核人,又在2006年7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调往山东临清烟厂的烟叶是陈烟。郭振义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再者,新密烟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核算被告、审核报告等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在杨某某调烟、要账期间和前后,公司与这三个烟厂均有正常业务往来,也调过、销售过新烟叶;这些正常业务往来的费用都由公司报销了。而杨某某当时为公司员工,除响应文件要求调销陈烟外,仍从事公司的正常业务,包括与这三个烟厂的业务往来,新密烟草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举出的杨某某20余万元的报销费用系用于文件要求的调销陈烟,况且,新密烟草公司主张已经报销了调销陈烟的费用与杨某某向公司借款x.4元用于销售陈烟及要账费用支出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新密烟草公司认为杨某某报销费用x.48元,应从提成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006年7月18日郭振义出具的证明及新密烟草公司2008年10月15日新密烟司(2008)X号文件,均可证明杨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新密烟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密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