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胡某某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7月7日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胡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又自愿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理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承担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郝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