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相永、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卫辉市X镇X村非法占用林地23.4亩(土地现状为耕地)用于建设石渣厂。
2009年12月1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卫辉市X镇X村非法占用林地21.2亩(土地现状为耕地)用于建石渣厂。2007年4月3日、2010年1月11日经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某并处罚款26.1375万元、滞纳金6万元、郭某某、姬某某并处罚款15万元、滞纳金10万元(均已缴纳)。
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姬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占地性质说明、卫辉市国土局证明、行政卷复印卷等书证;证人韩××、刘××、任××、来××均证明查过李庄非法占地,并下达过责令停止通知书、证人赵××、赵××、郭××、李×等人证明与被告人签协议的事实、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