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长沙县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许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购买“标致x小轿车307”一台,并于2009年3月16日以自己名义为该车上户,牌号为湘x。2010年8月30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原告和家人开车回x小区时,被告跟至并找原告谈原承揽土方工程的事,双方大约谈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于当日11时40分左右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湘x标致轿车,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处理,无奈,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车辆。原告经催讨再三,依然无果,车辆扣押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所扣原告的湘x标志轿车(价值18万元);2、被告赔偿由于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x元(车辆损失待定)。3、从2010年8月30日至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违章及事故等造成的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扣原告的湘x标志轿车,是原告自愿用上述车辆抵扣原告欠被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9日,原告购买了红色标致307小轿车一台,并于2009年3月16日为该车办理了相关证照,牌号为湘x,登记的车主为原告。2010年8月30日上午10时25分左右,原告和家人驾驶该车至x小区的家中时,被告跟随原告来到x小区停车场,与原告商谈之前承揽土方工程的事,后双方交涉未果,被告命人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湘x标致轿车开走,并占用至今,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返还车辆。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在占用原告标致轿车期间,因车辆使用造成该车违章3次,导致该车被扣9分,罚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标致车发票及注册登记本、标致车的车辆购置税证明和车辆排污检测本、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土方承揽操作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录像盘、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牌号为湘x红色标致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车,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湘x标志轿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占用原告车辆为抵扣原告欠款所致,但并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车辆所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8月30日至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违章及事故等造成的经济纠纷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显示,自2010年8月30日至今,湘x标志轿车已违章3次,被罚款6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上述罚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湘x红色标志轿车给原告黎某某;
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黎某某因湘x红色标志轿车违章所产生的罚款600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