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唐斌,湖南阳邵(略)事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俱乐部合伙人。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诉称,经过合法授权,原告快乐阳光依法对《丑女无敌》(第四季)电视剧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为提高经营收入,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经过公证证实,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然而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对此未取得有效授权。原告快乐阳光认为,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的行为给原告快乐阳光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快乐阳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第四季)进行在线播放服务;2、被告郴州市发烧地带网络会所赔偿原告快乐阳光经济损失10,000元。
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郴州发烧地带网络会所立即停止对《丑女无敌》(第4季)进行在线播放服务。
二、由被告郴州发烧地带网络会所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具体金额双方已协商好,并已支付)。
三、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郴州发烧地带网络会所履行完上述义务后,对被告郴州发烧地带网络会所于本调解协议生效前的所有侵权行为不再追究赔偿责任。
四、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六、其它无争议。
七、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曾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