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11月22日双方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儿子廖某,X年X月X日生小儿子廖某;被告婚后无家庭责任感,所赚的钱都用于赌、嫖,原告多次规劝无效,反而受到被告殴打,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廖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是事实,自己也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婚生的两个小孩都是在一岁多时就由他的父母抚带,原告说的他有第三者的事,原告应该清楚到底是怎么回事,最后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随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11月22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儿子廖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廖某。原、被告婚后前两年感情较好,原告在2002年怀孕时,怀疑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染,二人发生矛盾,后经双方努力,夫妻关系好转;2009年9月时,因被告行为不检点,原告怀疑被告又有外遇,同年11月双方为此事发生大的争吵,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悔过书,请求原告看在小孩的份上不要离婚。之后,二人再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婚生的两个小孩都是在两岁时就交由被告父母看管,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21日进行了节育手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人的合法婚姻关系,节育手术证明书证明原告进行了节育手术,其余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被告手写的悔过书、原告的当庭陈某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前期感情较好,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夫妻开始不和,特别是在2009年11月发生纠纷后,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产生较大裂痕。被告应负该纠纷的主要责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的谅解与信任,双方能够珍惜十年的夫妻感情,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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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唐志红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黄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