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自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启、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由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祁东县X组自家的责任田某清除杂草,用打火机点火占燃杂草后,杂草迅速燃烧,火势开始从田某边往井子皂山上蔓延,被告人周某乙见一人无法将火扑灭,就急忙回家叫其妻子周某丙、儿子周某甲及院内群众一起到山上扑火。由于当时风大,天气干燥,火越烧越大,过火面积越来越宽,虽然周某乙等人几个小时的全力扑救,还是无法将火扑灭。大火从周某乙田某烧到洪丰村X组何某某承包的代子皂山上,然后又波及附近多个山林。经鉴定,此次大火燃烧山林过火面积共计83.2公顷,其中杉幼林55.8公顷、杉中林10.2公顷、马尾松幼林4.0公顷、马尾松中林13.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6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离家出走。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乙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何某某向本院出示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陈述了周某乙放火烧田某,引起火灾,造成他承包的200亩山林被烧。
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周某乙发现火势蔓延后,回家叫院子人去打火,因风大无法扑灭大火。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周某乙放火烧田某,引起火灾,烧掉了洪丰村X村的山林。其中就何某某承包的樟树村的200亩山林被烧毁。
5、森林火灾勘验报告,证实了火灾现场经勘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66万元。
6、森林火灾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火势蔓延的范围,及起火地点。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8月26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8、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周某乙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乙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采取燃烧方式消除田某杂草,过失引起山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周某乙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系初犯、偶犯,并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乙年事已高,核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乙心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慧成
附:本判决某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