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合伙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3月8日向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与王某合伙做生意,2008年6月6日协议散伙,经清算账目后,王某应付x元,并写有欠条,后仅付给x元,又经过多次催要不予支付,请求其还款x元,并支付x元违约金。
王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王某原系合伙关系。于2008年6月6日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经结算,王某应付给张某某x元,并出示欠据一份,之后支付给张某某x元,尾欠x元,经催要未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保护。张某某、王某合伙经协商解除合伙关系,经结算王某应支付张某某x元,后支付x元,下余x元应予偿还。张某某请求给付违约金,但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某承担3000元,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