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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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经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1年1月5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1年9月30日,被深圳铁路公安处石某某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10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为同案犯接送、中转多名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其辩护人陈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和其妻雷言秀(已判刑)为了给雷言秀的弟弟雷中华介绍恋人而找到同村的李某乙秀,并在李某乙秀家结识了廖建国、苏会英(均已判刑)二人。当时,廖建国、苏会英就答应被告人唐某甲夫妇,下次带一个云南女青年过来。同年8月的一天,廖建国、苏会英带云南哈尼族女青年李某丙到被告人唐某甲家中。双方某商谈,被告人唐某甲夫妇将李某丙买下,要李某丙做雷中华的妻子。随后,廖建国、苏会英提出,以后他们带云南女青年来湖南出嫁,先到被告人唐某甲夫妇家中落脚,并要被告人唐某甲夫妇介绍男方,被告人唐某甲夫妇当场答应。

2000年10月中旬的一天,廖建国、苏会英将云南女青年龙某某、龙某、普菊艳带至被告人唐某甲家中落脚,被告人唐某甲夫妇为廖建国等人准备食宿。通过被告人唐某甲夫妇等人的介绍,廖建国以6660元的价格将龙某某卖给祁阳县X村段某某为妻,以6660元的价格将普菊艳卖给祁阳县X村唐某华为妻,以7000元的价格将龙某卖给祁阳县X村李某乙华为妻。之后,廖建国给了被告人唐某甲夫妇食宿费和介绍费共计800元。

2000年10月下旬的一天,廖建国、苏会英将云南女青年方某、杨某带至被告人唐某甲家中落脚,被告人唐某甲夫妇为廖建国等人准备食宿。通过被告人唐某甲夫妇和段某生(已判刑)的介绍,廖建国和苏会英以8500元的价格将杨某卖给祁阳县X村唐某丁为妻;次日,廖建国以7400元的价格将方某卖给祁阳县X村石某某为妻。之后,廖建国和苏会英给了被告人唐某甲夫妇食宿费250元。

2000年11月28日,廖建国和苏会英以务工为名,将云南女青年李某乙、罗某及男青年李某戊带至被告人唐某甲家中,准备联系出卖时,被群众告发,李某乙、罗某、李某戊被公安机关解救返回云南。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雷言秀、段某生、苏会英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杨某、方某陈述:她们于2000年10月下旬,在云南省建水县,被廖建国和苏会英以湖南省生活条件好、为其找对象等为名,骗至湖南省祁阳县,卖与他人为妻。

4、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某陈述:她们于2000年11月下旬,在云南省建水县,被廖建国和苏会英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湖南省祁东县,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5、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她于2000年8月,在云南省绿春县,被廖建国和苏会英以湖南省生活条件好、为其找对象等为名,骗至湖南省祁东县,卖与他人为妻。

6、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她们及龙某于2000年10月中旬,在云南省建水县,被廖建国和苏会英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湖南省祁东县,卖与他人为妻。

7、证人唐某华、唐某丁、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在2000年9月至11月期间,分别以6660元至8500元不等的价格从廖建国、苏会英处买了云南籍妇女为妻,均是与廖建国谈价,钱亦是交与廖建国的。

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和李某乙、罗某于2000年11月下旬,在云南省建水县,被廖建国和苏会英以介绍工作为名,骗至湖南省祁东县,后被公安机关解救。

9、提取书证笔录及“婚姻介绍”,证明廖建国和苏会英为拐卖妇女所办理的证明文书。

10、杨某、普菊艳亲笔书写的证言,证明她们自愿继续在湖南生活。

11、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廖建国和苏会英拐卖的妇女龙某及买方某清华的去向不明。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4、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为同案犯接送、中转多名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核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而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谢长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成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某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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