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与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演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杭民二终字第282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从属名称:浙江省文化交流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亮、王某,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住所地杭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华、赵某,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交流公司)、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以下简称体育用品市场)因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化交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王某,体育用品市场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华、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9日,文化交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体育用品市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邀请德国詹姆斯。拉斯特乐团(以下简称乐团)一行62人来杭演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演出时间、地点、场次:2002年9月25日到27日访杭,于26日19:30在杭州体育场馆演出一场;演出内容:轻音乐。甲方职责:负责办理乐团来杭演出的报批手续,负责乐团按甲、乙双方商定的时间到达演出地点,按时装台、演出,保证演出质量,演出时间不少于90分钟;负责提供演出的资料,包括文字、音像、图片资料介绍等;指派专人负责演出,并协调乐团与乙方之间的各项工作;负责按乐团的要求协助乙方搭建台,为乐团随行舞台、技术设备等提供完整的交通后勤,配备设施、操作人员和4名英语或德语翻译,协调好机场、饭店、场地之间的交通组织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支付;负责协助乙方体育馆的租用,其费用由乙方支付;负责乐团来杭接待,住五星级酒店,一个豪华套间,61个单人间,伙食标准每人每天400元人民币,配备豪华小车1辆、40座以上豪华空调大巴2辆和封闭式防水行李某1辆,配备必要的翻译和运输装卸人员,其费用由乙方支付;向乙方收取本场音乐会承办费用叁万元,于2002年9月15日一次付清。乙方职责:演出的冠名、宣传、票务和场地布置权,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模本印制海报、传单和节目单,并标明“中国推广:九洲文化传播中心、吴氏策划一北京锦绣公达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字样;负责体育馆的租赁费用及舞台、灯光、音响租赁和翻译、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负责按约定时间安排装卸人员工作;负责乐团62人及甲方工作人员演出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运输费用;负责落实并承担乐团成员在杭意外责任保险费用;支付演出费32万元人民币,分担乐团一行国际和国内城市间旅费运费计人民币14万元,二项共计46万元。在签约之日支付首期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8月20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9月24日付清余款人民币11万元;支付本场音乐会甲方承办费人民币叁万元,在2002年9月15日一次付清;并提供甲方工作票60张;享有演出的票房和广告收益等。该协议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体育用品市场于2002年8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文化交流公司40万元作为业务开支,代表文化交流公司领款的人为楼燮文。2002年8月15日文化交流公司、体育用品市场又与浙江通博视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签订协议书户一份,约定由通博公司承担本次音乐会的舞美工作制作等。此后,原演出日期因故于2002年9月26日改为2002年9月27日,音乐会的宣传、海报、广告等刊登的演出日期均为9月27日。2002年9月27日晚。德国詹姆斯·拉斯特乐团在杭州体育馆的演出如期举行,门票销售数为934张,总收入为(略)元,因演出活动由文化交流公司人员操办,故门票收入亦由文化交流公司控制。演出活动结束后,双方为相关费用的结算发生纠纷,并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体育用品市场与文化交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恩的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文化交流公司要求判令体育用品市场支付演出费、承办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约定体育用品市场应向文化交流公司支付的费用仅为承办费(略)元,且此款已于2002年8月9日支付(包括在体育用品市场已支付的40万元内);至于演出费的问题,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来看,应由体育用品市场承担的演出费及旅运费等,该协议并未明确必须支付给文化交流公司,且文化交流公司并非权利主体,故文化交流公司无权就该部分费用主张权利,因此对文化交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文化交流公司要求判令体育用品市场支付场租、住宿餐饮、印刷、交通等费用(略)元的诉讼请求,从文化交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该些费用中有些尚未支付,对尚未支付的费用,其权利主体均非文化交流公司,而是杭州国际假日酒店、旅游汽车公司等其他相关单位,故不应由文化交流公司来主张权利;而有些费用已由文化交流公司代付了,但由于文化交流公司未能出具体育用品市场委托其垫付的依据,因此文化交流公司对该些费用均无权向体育用品市场主张权利,故对文化交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体育用品市场反诉请求判令文化交流公司立即支付或赔偿反诉原告票款19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来看,体育用品市场享有所有的演出票房和收益,根据“詹姆斯·拉斯特音乐会门票分析表”可以认定本次音乐会门票出售后实际的票房收益应为人民币(略)元,该部分票房收入实际已由文化交流公司占有,故文化交流公司应根据协议约定将票房收入支付给体育用品市场。因此,对体育用品市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文化交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文化交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体育用品市场人民币(略)元;三、驳回体育用品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文化交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体育用品市场负担(略)元,文化交流公负担6000元。

宣判后,文化交流公司、体育用品市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文化交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本案审理中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体育用品市场已支付我公司3万元承办费是毫无道理的。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票款部分为我公司实际占有也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体育用品市场提供的证据倒足以证明票务和票款的实际占有人是体育用品市场。3.一审判决认定体育用品市场提供的收条、进帐单共(略)元票款的证据时,认为该证据反映不出收款的系体育用品市场,但体育用品市场提供该证据是用来证明其收取了我公司(体育用品市场自己认为)支付的款项,是体育用品市场自己自认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票款实际收益为(略)元,显然证据不足。按魏文戈统计的票款实际收益为(略)元。5.一审判决认定乐团的演出费及旅运费等协议未明确必须由体育用品市场支付给我公司则更为错误。因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必须由体育用品市场在约定期限内分文不少地如期支付给我公司。6.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无权就本案场租、住宿餐饮、印刷、交通等代垫付的部分费用,向体育用品市场主张权利,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双方协议的条款看,上述费用的支付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只要是在约定的范围内的费用,体育用品市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对未支付的部分费用,其权利主体并非绝对不是我公司,只要我公司代为垫付了,便取得了权利主体资格。在一审庭审后,我公司为体育用品市场垫付了乐团的住宿餐饮费用(略)元。二、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自相矛盾,逻辑上存在严重错误,故判决完全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对体育用品市场应支出的演出费、旅运费的权利享有,我公司无权主张,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与逻辑推理。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二项费用均由体育用品市场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给我公司,而与第三方乐团的交涉均由我公司负责,不管我公司有无支付或实际支付多少,均与体育用品市场无涉。2.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部分票房收入实际为我公司占有,而判决部分则判令我公司赔偿体育用品市场全额实际票房收益。3.在本案部分票房实际收益占有的问题上,协议虽然约定了票务权益由体育用品市场所享有,但是体育用品市场自行放弃该权利,而又在无任何事实说明该权益为我公司所侵害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不顾已为实际负责票务的魏文戈占有的事实,而断然认定为我公司所占有,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说理部分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杭州市X区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体育用品市场承担。

针对文化交流公司的上诉,体育用品市场答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承包费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该3万元承办费已支付,既不存在没有支付的问题,更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问题。二、关于票款事实在一审中也已经进行了调查,并且查明乐团在杭州的演出均由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委托的人员进行。按照国家法律,象这样的演出,根据现有证据,只能由对方当事人来操办。三、关于票款的收取问题,我方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材料,客观陈述魏文戈提交两张支票、13万余元现金,说是对方交付的款项,但对方在一审法庭上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其从来没有支付过我方票款,该证据没有被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对的。四、关于魏文戈曾经向我方当事人请示打折及其编制的票款问题,对方当事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五、关于演出费用的问题,对方当事人与北京九州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对方向北京九州公司交纳演出费。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象对方所说的该费用必须支付给对方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我方实际已支付40万元,已超过对方的承办费以及演出费,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来说明其已向北京方面支付演出费。关于演出费、旅运费的主体并非对方当事人。关于票房的实际占有,对方当事人认为是我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体育用品市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的认定有错误:1.我方提交的证据2与杭州体育馆的情况客观相符,杭州体育馆并没有因时间的推移有所改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证据2是不客观的,不公正的。2.我方提交的证据3是根据杭州体育馆的座位图以及文化交流公司出售门票的价格机构编制而成,不仅仅是单方制作,应当予以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部分有误:1.本案所涉音乐会并非如期演出。合同约定的时间2002年9月26日,而实际演出时间是9月27日,文化交流公司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巳构成违约。2.本案所涉门票销售数远远超过934张,票务权益价值达(略)元,我方依法享有演出票房和收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曾对上述权利予以授权或者放弃。文化交流公司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对本案所涉演出门票所作的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事实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体育用品市场的上诉,文化交流公司答辩称:对体育用品市场提供的证据3我方并没有提出异议,不管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该证据,作为证据本身的提供,其所证明的事实是体育用品市场收到了15万元的票款,也可证明魏文戈系体育用品市场员工。对于演出费、旅运费问题,对方当事人称合同约定按时结算,多还少补是错误的。合同对演出费、旅运费的数额是确定的,付款的时间、期限也是很明确的,该两笔费用是不变数,不是预付数。而该笔费用是支付给乐团的,从合同关系而言,仅体育用品市场与我公司间存在关系,与乐团不存在任何关系。作为体育用品市场当然是合同权利的享有人。对于住宿费、餐饮费等,根据协议约定均由体育用品市场负责联系,我公司负责支付款项,但因体育用品市场一直未支付,故我公司予以了垫付。体育用品市场称音乐会所有的事务由我公司操办,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期间文化交流公司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门票清单以及赠票清单各1份;2,魏文戈书写的票房收入与票务成本的具体情况清单1份;3.假日酒店发票以及帐单各1份。

体育用品市场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述文化交流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体育用品市场认为:一、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其开具了该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

对文化交流公司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2均未署名制作人及制作时间,无法确定证据的来源及真实,体育用品市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二、体育用品市场对证据3的形式要件未持异议,仅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文化交流公司提供的证据5、6、7系原件,其来源合法,且与文化交流公司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故应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二、体育用品市场提供的证据8,文化交流公司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而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未持异议,应予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三、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8月9日,文化交流公司(协议甲方)与体育用品市场(协议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就邀请乐团一行六十二人来杭演出事宜约定如下条款:(一)演出时间、地点、场次:2002年9月25日至27日访杭,于26日19:30在杭州体育馆演出一场。(二)演出内容:轻音乐。(三)甲方职责:1.负责办理乐团来杭演出的报批手续,负责乐团按双方商定的时间到达演出地点,按时装台、演出,保证演出质量,演出时间不少于90分钟;2.负责提供演出的资料,包括文字、音像、图片资料介绍等;3.指派专人负责演出,并协调乐团与乙方之间的各项工作;4.负责按乐团的要求协助乙方搭建舞台,为乐团随行舞台、技术设备等提供完整的交通后勤,配备设施、操作人员和四名英语或德语翻译,协调好机场、饭店、场地之间的交通组织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支付;5:负责协助乙方体育馆的租用,其费用由乙方支付;6.负责乐团来杭接待,住五星级酒店,1个豪华套间,61个单人间,伙食标准每人每天40O元人民币,配备豪华小车1辆、四十座以上豪华空调大巴2辆和封闭式防水行李某1辆。配备必要的翻译和运输装卸人员,其费用由乙方支付;7.向乙方收取本场音乐会承办费用3万元,于2002年9月15日一次付清。(四)乙方职责:1.演出的冠名、宣传、票务和场地布置权;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模本印制海报、传单和节目单,并标明“中国推广:九州文化传播中心、吴氏策划---北京锦绣公达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罗伯特·瓦格纳娱乐有限公司”字样;2.负责体育馆的租赁费用及舞台、灯光、音响租赁和翻译、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用;3.负责按约定时间安排装卸人员工作;4.负责乐团62人及甲方工作人员演出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运输费用;5.负责落实并承担乐团成员在杭意外责任保险费用;6.负责提供乐团120张赠票,当地节目单90份,海报90份;7.支付演出费用32万元人民币,分担乐团一行国际和国内城市间旅费运费计人民币14万元,二项共计46万元。在签约之日支付首期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8月20日支付人民币15万元,9月24日付清人民币11万元;8.支付本场音乐会甲方承办费人民币3万元,在2002年9月15日一次付清;并提供甲方工作票60张;9.负责有关税费和版权费,指派专人协调处理与演出有关的具体事宜;10.享有演出的票房和广告收益;11.彩排和演出期间录音和录像须经甲方许可。只允许常规范围内的报道,媒体宣传的音像部分长度限于3分钟。乐团的演出不得摄录及以任何形式制作成品,违者按外方要求罚赔。(五)违约责任:1.如果由于甲方责任导致演出取消,甲方须赔偿取消合同后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2.如果由于乙方责任导致演出取消,乙方须按照合同所涉及的款项原额付款;如乐团已抵达演出城市,而乙方未履行合同有关付款相关条款或取消演出,乙方须承担乐团在当地的食宿行一切费用。(六)不可抗因素。(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八)本协议经签章并在文化部批文下达后生效。在该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均盖具公章,文化交流公司签约人为楼燮文,体育用品市场签约人为李某。

上述协议签订后,体育用品市场于签约当日支付给文化交流公司40万元作为业务开支,由楼燮文领取。2002年8月19日文化交流公司、体育用品市场又与通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通博公司承担本次音乐会的舞美工作制作等。此后,原演出日期因故改为2002年9月27日,音乐会的宣传、海报、广告等刊登的演出日期均为9月27日。2002年9月27日晚,乐团在杭州体育馆的演出如期举行。

2002年10月11日,由周军、楼燮文、柳庄、魏文戈四人签名确认詹姆斯,拉斯特音乐会门票出售及发放情况为:一、票价为1680元的,共计总票量90张。其中:废票34张,余票56张(余票56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2张、新闻抵票24张、销售30张)。二、票价为1280元的,共计总票量150张。其中:废票51张、余票99张(余票99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8张、新闻抵票55张、销售36张)。三、票价为800元的,共计总票量712张。其中:废票393张、余票319张(余票319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118张、新闻抵票60张、销售141张)。四、票价为680元的,共计总票量737张。其中:废票564张、余票173张(余票173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88张、新闻抵票48张、销售33张、演出当晚销售4张)。五、票价为580元的,共计总票量901张。其中:废票645张、余票256张(余票256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78张、新闻抵票70张、销售108张)。六、票价为480元的,共计总票量980张。其中:废票551张、余票429张(余票429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129张、新闻抵票109张、销售137张、演出当晚销售54张)。七、票价为280元的,共计总票量470张。其中:废票170张、余票300张(余票300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59张、新闻抵票48张、销售128张、演出当晚销售65张)。八、票价为180元的,共计总票量754张。其中:废票1张、余票753张(余票753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96张、新闻抵票31张、销售309张、演出当晚销售317张)。九、主席台共计总票量50张。其中:废票14张、余票36张(余票36张全部为工作票及赠票36张)。十、记分台总票量32张。其中:废票2张、余票30张(余票30张分别为:工作票及赠票18张、销售12张)。上述总计票量为4876张,其中:废票2425张,余票2451张。而2451张余票中:工作票及赠票为628张(根据上述一至十项中工作票及赠票相加,实际应为632张)、新闻抵票445张、销售1374张。在该情况表中还对628张工作票及赠票作了如下说明:体育馆74张,文化厅66张,体育文化市场50张、假日酒店10张,黄龙文化15张,公安及消防交警84张,企业家协会64张,通博公司16张,新闻记者65张,经济之声活动12张,计456张,零星172张,共计628张。

因本次演出活动,文化交流公司共支付杭州市体育馆场租费(略)元,其中(略)元从票房款中支取,实际垫付(略)元,乐团9月25日至27日在杭州国际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食宿费(略)元。另,乐团演出期间租用浙江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汽车,尚欠该公司交通费7400元。由杭州绘龙电脑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为演出制作海报、宣传单、票卡、节目单等,合计制作费(略)元尚未支付。

庭审时,体育用品市场承认已于2002年9月收到詹姆斯·拉斯特音乐会票款共计(略)元。

本院认为,文化交流公司与体育用品市场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即国家文化部的批文亦已下达,故协议书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立约的相关事宜均未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履约过程中究竟是谁具体主持操办了本次音乐会,并实际控制了所有票房收入。文化交流公司认为,从合同的约定内容看,票款应由体育用品市场收取,至于体育用品市场委托谁操办、管理,与其无关。体育用品市场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与音乐会有关的事务均由文化交流公司操办,票款也由其占有。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体育用品市场享有票房及广告的全部收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部的售票,包括赠票及票款均由文化交流公司掌握,体育用品市场实际未能控制票款。本院作这一认定的主要依据及理由是:(1)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与本次音乐会有关的所有事务均由文化交流公司具体操办,包括乐团来杭的接待、音乐会的宣传活动、门票的印制、场地的租赁、售票及赠票等,而所有相关费用亦由文化交流公司直接支付,即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体育用品市场支付而实际已由文化交流公司代支付或代垫付的演出费、旅运费、场租费、食宿费。另外尚有交通费、印刷费等尚未支付的费用,因系文化交流公司出面联系,该部分费用将由其垫付,故文化交流公司亦对此提出请求,要求体育用品市场予以支付。(2)体育用品市场提供的证据即音乐会门票分析表,是由周军、楼燮文、柳庄、魏文戈四人于音乐会结束后因体育用品市场的要求制作并出具给体育用品市场的,其中周军、柳庄、魏文戈的身份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表明该三人系文化交流公司或体育用品市场的职员。而楼燮文的身份是明确的,楼系文化交流公司副总,并代表文化交流公司与体育用品市场签订协议书,收取业务费40万元,因此,楼燮文之行为应视为文化交流公司的行为,其签字确认了音乐会售票情况能佐证由文化交流公司从事售票、赠票,并占有票款的事实。(3)文化交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支付体育馆场租费(略)元,其中(略)元从票房款中支取”,据此,也能印证票款实际由文化交流公司控制的事实。综上,因文化交流公司占有了票房收入,而该收益根据合同约定属体育用品市场享有,因此,文化交流公司应予归还。而文化交流公司因本次音乐会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应由体育用品市场承担。具体为:(1)文化交流公司应归还的票款。根据音乐会门票分析表表明,本次音乐会共销售门票1374张(票价从1680元至180元不等,其中记分台12张,未有票价表明),实际票款为(略)元;而工作票、赠票及新闻抵票共计1077张(票价从1680元至180元不等,其中主席台36张、记分台18张,未有票价表明),实际票款价值为(略)元。根据协议约定,体育用品市场应承担各类赠票共计180张,因而除180张之外的其余大部分赠票、工作票及新闻抵票均系文化交流公司擅自所为,并未取得体育用品市场的同意,故该部分票款的流失应由文化交流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即文化交流公司应归还体育用品市场该部分门票价款。以工作票、赠票及新闻抵票的平均票价(依照有票价的票数1023张计算平均票价)为每张598元计算,180张赠票票款为(略)元应予扣除。综上,文化交流公司尚应归还体育用品市场流失的门票价款(略)元,加上已售出的门票价款(略)元,合计应归还票款(略)元。扣除体育用品市场已收取的票款(略)元,实际文化交流公司应归还票款为(略)元。(2)体育用品市场应承担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因本次音乐会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体育用品市场承担,包括:演出费(略)元,乐团一行国际、国内城市间旅费运费(略)元,承办费(略)元,体育馆场租费(略)元,乐团人员在杭住宿餐饮费(略)元,印刷费(略)元,交通费7400元,共计(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体育用品市场尚应支付给文化用品市场垫付款及应付款(略)元。上述费用中虽然有印刷费(略)元及交通费7400元文化交流公司尚未实际支付,其请求权存在障碍,但该两笔费用已有证据证明系客观存在,并且是因本次音乐会而产生的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确认该两笔费用应由体育用品市场依约支付给文化交流公司,并由文化交流公司再行支付给第三人。综上所述,文化交流公司本诉要求体育用品市场支付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之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体育用品市场反诉要求文化交流公司支付或赔偿票款(略)元的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2)上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支付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各项费用(略)元。

三、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支付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票款(略)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冲抵后,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应支付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票款(略)元,该款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负担(略)元,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负担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浙江省对外文化交流公司、浙江体育文化用品市场各负担(略).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悦琴

代理审判员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祖辉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芳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