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盛(特别授权),四川维是(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黄某丙(特别授权),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盛,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安、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东坡区X街道东郊社区X组村民,因政府修建东坡湖公园及城市建设而被拆迁安置。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安置门面一间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两套半房屋建筑空间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拆迁安置房土地系集体土地,经土地性质转换为划拨土地,该土地是为解决安置户生活的特定土地,不能转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转让的是民事权利、义务,转让的不是土地使用权。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拆迁安置以前系原眉山县X镇X村民。因东坡湖公园建设涉及原眉山县X镇X组部分土地,眉山县统征办于1992年11月14日与东郊九组签订了统征土地协议,并于1995年对东郊九组土地征用完毕,东郊九组的土地经征用后,所有权属国有。征地后,东郊九组农户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安置。2005年11月4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发出眉东府函[2005]X号通知,印发了东坡湖片区拆迁户安置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中明确拆迁户安置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地勘、安置房统一设计,由安置户自行组合成幢,选择有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单位自主修建,东郊社区X组安置在安置6区;对被拆迁的非农业人口可购买门面进行安置,1人只能购买半间门面,2人以上的户最多只能购买1间门面,协商转让或放弃购买的政府不予补偿。自行转让的安置门面,由安置户自行办理转让手续,并依法缴纳税费。
2007年12月10日,东郊社区X居民小组村民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苏祠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拆迁农村X组幢申请表,二原告共同申请购买安置门面1间。2008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安置门市1间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两套半房屋的建筑空间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某乙。该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即按约支付原告x元,原告杨某某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乙购门市指标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圆),小写x元”。后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无效,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另查明,东郊社区X组安置房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划拨。该安置房工程目前尚未动工修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眉国土发[1999]X号文件、拆迁农村X组幢申请表、收条、眉东府函[2005]26通知、东坡湖片区拆迁户安置实施办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协议书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原告享有的政府划拨拆迁安置用地使用权,故其转让标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是政府为解决被拆迁安置户的基本住房条件而依法划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该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且在对可能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在本案审理终结前也未补办审批手续,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杨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杨某某、刘某某负担102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