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原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医生,住(略)。系原告吉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某某、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购电动车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吉某某、候某某电动车款1500元,于2009年6月底前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小莎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