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4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看到其婶乔××与陈××发生争执,遂上前搂住陈××的腰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陈××的左肋,致陈某伤。并提供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20时许,在修武县X乡X村乔××家,被告人陈某某因看到其婶乔××与陈××发生争执,遂上前搂着陈××的腰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膝盖顶陈××的左肋不让陈某来,致陈××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陈某,2010年2月26日下午,其去陈某×家用陈某×的手机给其五弟陈某×的媳妇打电话,无人接听。当晚,又到陈某×家问其弟媳情况时,双方发生争吵,陈某×妻子乔××指着其让其离开她家,其不走并用手指着她,这时陈某某从背后抱住其腰将其摔倒在地,即感到左肋像被人踢了一脚,并感到疼痛。
2、证人乔××证言,案发当天陈××到其家说:“凭什么你们打电话她(陈某×媳妇)接,我打电话她不接,都是你挑的事”,其听后和他吵了起来,其侄子陈某某把陈××放倒在地。陈某来又吵了会离开。
3、证人陈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陈××到其家与其妻子乔××发生争吵。其侄子陈某某在场抱住陈××把他捺翻在地,其上前拦开。
4、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被他人致伤左胸部第7、8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4月2日在洛阳市偃师县X村嵩山煤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7、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陈××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考虑到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翠荣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侯红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