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成宝,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宝、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省道337线东铺乡X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三轮汽车侧翻,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用x.5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行驶至省道337线东铺乡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右拐弯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时,遇相对方向来车,在避让过程中,撞上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车厢左后角,致三轮汽车倾翻,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用x.58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包括(1)左侧额叶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叶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震荡;(5)头皮血肿。2、面部及左耳部皮肤撕裂伤;3、左眼部复视。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年;2、不适随诊。2011年8月3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乙左眼视力下降及双眼复视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系其所有,现挂靠在被告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0年8月17日以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后由于该车发生了转卖,被告财险公司依据投保人的申请,对该车的变更信息进行了同意批改,批改后的号牌号码为鲁x鲁x挂,挂靠单位为临沂市德正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单所载其他的内容不变。原告张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169张,计款5510元,经本院审核酌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某乙迪护理,张某乙迪从事娱乐行业。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农业人口,自2009年5月份在罗山县X乡X街租房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业。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娱乐行业的平均工资为x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引发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应对原告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民事责任。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鲁x鲁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因该事故产生的符合保险约定的费用应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经审核原告张某乙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70元【x元/年÷365天×(46天+365天)】,护理费3319.18元(x元/年÷365天×46天),营养费690元(15元×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46天),由于原告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x.52元(x.2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累计x.98元。其中法医鉴定费600元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余款x.9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均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000元,由于该车辆未经有关部门定损,具体损失无法计算,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x.98元(含被告王某已赔偿的x元,原告领到款后退还给被告王某)。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乙法医鉴定费60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被告王某负担2244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