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09年8月28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某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承包经营本县X镇XX村XX组的XXX林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10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于当月组织人员在承包林区内对林木进行采伐、出售。经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和鲁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调查,被告人孙某某采伐林木达706.5立方米,超计划采伐606.5立方米。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主动到鲁山县林业分局林场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滥发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辩称其承包该林区后又转包给张XX但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韩XX、程XX、代XX、段XX、胡XX、毛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调拨运输证,现场调查报告,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组织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且一贯表现较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虽辩称其已将林区转包给张XX,但对其滥发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又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东升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