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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潜诉张国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

被告张某。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子张某2。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没有外遇,双方是有感情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6月登记结婚,2008年4月生育一子张某2。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1月2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1月2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陆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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