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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魏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子女,女儿李某X、儿子李某X,均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的婚姻关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李某诉称双方感情不和不属实。被告魏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魏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魏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某无异议,对被告魏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生育有女儿李某X、儿子李某X二名子女,均已成年。2010年3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以原结婚证登记内容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为由向婚姻登记部门申领了新的结婚证。诉讼中,原告李某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致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难以共同生活,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魏某不同意离婚并对原告李某陈述的理由全部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被告魏某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显示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在家庭琐事上未能妥善处理好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但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并非不可化解,故双方感情还未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综上,原告李某请求判决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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