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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5月24日晚上8点左右,因被告在南盟小区东北角斜坡路段挖坑、推某、倒沙子,施工现场即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当日在此路段滑到,造成右脚脖骨折,给工作和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至今钢钉仍未取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4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40元和后期治疗费4000元左右,共计x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是服务职责,对小区的保洁及正常持续进行服务,物业公司在小区进行活动并不是在道路上进行推某或施工,我们没有违章,原告是成年人,并没有从那儿路过,而是在帮助别人的过程某发生了意外,出现意外我们表示同情,但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X区位于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该小区东北角紧邻联盟路一侧有一片空地,没有围墙,该小区业主经常从该空地处出入小区X区业主踩出一条路。2010年,被告物业公司对该空地进行施工,要在该空地上组建新大门、搭盖门卫室等,被告物业公司在施工期间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同年5月24日,因被告物业公司在该空地上倒沙子,致使原告在此空地上滑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274元,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原告支出检查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系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锻造公司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760.8元,原告因受伤请假3个月,其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800元生活费。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被告物业公司组织施工的现场摔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然而被告物业公司在施工中,不仅没有将工地封闭,连最基本的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立,该施工现场已被小区业主踩出了一条道路,小区X区,这是被告物业公司明知的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物业公司仍不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其行为不当,应当对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处正在施工,仍然从该道路行走,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认为被告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据原告李某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474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882.4元。原告李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760.8元,共请假3个月,故误工费为5282.4元。因原告在请假期间,单位每月向原告发放800元生活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82.4元。三、护理费3257.56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一人,陪护时间共计为69天。庭审中,原告已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损失,故本院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为:x元/月÷365天×69天=3257.5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李某住院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元。五、营养费90元。原告李某住院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0元。六、交通费100元。原告李某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七、后期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可以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6474元的70%,即4531.8元。

二、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2882.4元的70%,即2017.68元。

三、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3257.56元的70%,即2280.29元。

四、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的70%,即189元。

五、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90元的70%,即63元。

六、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100元的70%,即70元。

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洛阳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二0一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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