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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市人,户(略):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区X路X号,经常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X乡X组X-丙-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户(略):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胜阳港法院里35-X号,居住地:武汉市洪山区中南政法新村民院小区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文水,湖北迪尔(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明,被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250,000元,由被告投资于大冶金湖镇宋堍铁金矿开采业。被告及其合伙人不得改变投资用途。合同期为一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红利280,000元,每月支付红利24,000元。被告将位于武汉市中南政法新村的房产作为其履行义务的抵押物。原告按约支付被告25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红利50,000元。2008年2、3月,被告将资金转移到广西境内另作它用。被告擅自改变投资用途,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250,000元,并支付红利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联营合伙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24,000元;投资用于大冶金湖镇宋堍铁金矿开采。

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0元的投资款。

证据三、大冶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没有投资大冶市X镇金矿开采业。

被告桂某某辩称:双方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008年1月,被告同意不投资大冶市X镇宋堍铁金矿开采业。2007年11月28日,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的借款。2008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桂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收到原告200,000元;对证据三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无异议而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收到款项200,000元;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与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资”250,000元,由被告投资用于大冶市X镇宋堍铁金矿开采业,被告不得改变投资的用途,合同期1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红利”280,000元,即每月向原告支付“红利”24,000元。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投资风险。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出资”200,000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庭审时(2008年10月20日),双方同意解除《联营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只享受收益,不承担投资风险和亏损;且该《联营协议书》只约定原告“出资”的数额,该《联营协议书》不具有合伙协议的收益共享、亏损共担的本质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合伙关系,实属借贷关系。该《联营协议书》中的“出资”实为借款,“红利”实为利息。除了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关规定外,该《联营协议书》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庭审时(2008年10月20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于2008年10月20日依法解除。《联营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的利息100,000元,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有24,963元(详见附件)。利息冲抵本金后,2008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变为124,963元[200,000元-(100,000元-24,963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124,963元,并支付利息17,217元(借款本金124,9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合同解除日的利息)(详见附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250,000元及“红利”9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

二、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24,963元。

三、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利息17,217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3,144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俐

审判员邵冬

代理审判员熊新文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菲

附件

关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桂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利息清单

(2008)洪民三初字第X号

一、银行6个月至1年(含)期贷款利率表

调整时间2007.09.x.12.x.09.x.10.09

年利率(%)7.297.477.206.93

二、利息清单

(一)借款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4,963元(3,515元+21,448元)。

1、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3,515元。

计算公式:200,000×(7.29%÷365×4)×22=3,515元。

2、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1,448元。

计算公式:200,000×(7.47%÷365×4)×131=21,448元。

(二)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扣除利息24,963元后的余款75,037元冲抵借款本金,2008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变为124,963元(200,000元-75,037元)。

(三)借款本金124,9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计算的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17,217元(13,810元+2,268元+1,139元)。

1、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3,810元。

计算公式:124,963×(7.47%÷365×4)×135=13,810元。

2、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期间的利息为2,268元。

计算公式:124,963×(7.20%÷365×4)×23=2,268元。

3、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为1,139元。

计算公式:124,963×(6.93%÷365×4)×12=1,139元。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刘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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