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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王某、王某、王某与王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王某、王某、王某诉某告王某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王某、王某、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9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3月原、被告五人家庭承包xx村X.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分割。现该承包土地因国家修建铁路被政府征收,村委会根据相关政策及实际情况给付原、被告五人补偿款x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应分得原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款数额,并依法分割,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对原告起诉某情况没有意见,他们在诉某中说的均属实,原告说分割土地补偿款,我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办就行。另外在我与韩某离婚诉某中,原告王某把我伤害了,我看病、吃某、雇人照顾一共借了x元,我自己没有钱,这钱应该由韩某、王某偿还,因为是他们直接造成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2011年3月19日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2、2011年4月15日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1、2共同证明原告起诉某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9日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某、王某、王某三人均系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之子女。

1999年xx村委会依据国家政策,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经营,对剩余的土地占地按照村集体全体成员每人半亩的标准进行了平均分配。当时原、被告家庭为四原告及被告共五人,分得承包土地2.5亩。2011年因国家修建铁路征收了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2.5亩,给付占地补偿款x元,此款现在xx村X村委会保管。现该款未予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按照每人半亩的标准取得的,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所涉及的占地补偿款x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四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韩某与被告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终止后,对家庭共有财产有权分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借款x元,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1/5,即57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某费用520元,财产保全费3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520元,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赵秋霞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兼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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