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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某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元,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长沙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某暮云镇X路以北(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51岁,汉族。

原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正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拖欠长沙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巨额款项,其原有房产已抵押给该公司。如果不解除抵押登记,新建房屋就办不到产权证。被告为解除原房产的抵押登记,于2009年7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x元,直接转付给长沙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目前,被告已面临破产,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1、对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2、这笔费用去年是为了解决工资问题,有一块地被国资委抵押的,原告为了办理产权证才借钱给被告换国资委的钱,当时双方约定是在清算财产中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为解决甲方原房产抵押问题,使乙方开发的商品房能够顺利办好房产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四万五千元给甲方用于偿还甲方所欠长沙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债务,借款由乙方负责直接付至长沙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账户,本笔借款在借用期间不计利息,协议从资金足额到达长沙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账户起生效,借款届时按一般债务清偿,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2010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进帐单回执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信贷只能集中于金融机构,因原告没有从事金融信贷的经营范围,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某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丽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52.5元,被告长沙某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94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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