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赔偿租车费6300元、修车费1400元、毁损的配件费400元、磨损的轮胎损失500元、造成车头向左歪斜、左前减震移位及车轮外出十公分的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元。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审判员祁Ny
二О一О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