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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58岁,汉族。

被告熊某某,男,50岁,汉族。

原告任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遇友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邹某某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此外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08年2月至今,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08年来,原告因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10余年,婚姻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误会产生矛盾、经常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反思、加强交流、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夫妻感情仍有恢复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7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3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遇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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