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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诉被告计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1座。

委托代理人吴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计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两辆车辆。2004年7月30日,原告与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牌照号码为沪x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雪佛兰车),被告与xx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了牌照号码为浙x的东南牌得利卡面包车一辆(以下简称东南牌车)。在两辆车购买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雪佛兰车的费用:定金人民币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续保保证金4,140元、牌照拍卖费28,100元、车辆公证、抵押代收款800元、上牌杂费788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25,951.47元、车船使用税53元、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收费124元、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费100元、登记证代理服务费2元、照片费30元,支付了东南牌车的费用:车辆购置税6,581元、机动车照片费20元、领用调换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15元、2004年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2006年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领用调换车辆号牌(大)、领用调换机动车行驶证、教练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120元、2004年养路费933元、车船使用税60元、杭州机动车辆装牌服务费150元。之前原告曾在本院起诉被告车辆共有权的案件,但一审、二审均败诉,确认两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上述相关的车辆费用都是原告代为出资,票据都在原告处,所以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买车辆的款项及费用74,459.47元。

被告计xx辩称,被告比原告年长,原、被告交往同居,本来准备结婚。被告出资开公司、购买车辆、为原告归还借款。2005年10月,原告开走雪佛兰车,2006年10月,开走东南牌车。原告一走了之,准备与他人结婚,为此被告起诉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车辆,静安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告又到本院起诉系争的两辆车共有,后原告败诉,静安法院的上诉案件也维持了原判。车辆当初是购置在被告名下的。2006年10月以前两辆车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2006年10月之后的费用不是被告支付的。雪佛兰车当时是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原告用信用卡套现,所以才会有登记为原告名字的定金收据,实际费用是被告支出的。2006年10月之后,因为两辆车都被原告开走了,此后发生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这些费用都是因为车辆使用发生的费用,不是车辆购置的费用,且车辆是由原告所使用。原告的所有诉请都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同居。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各与上海xx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雪佛兰车一辆,被告购买东南牌车一辆。雪佛兰车的牌照号码为沪x,东南牌车的牌照号码为浙x,两辆车的所有人登记均为被告。2005年10月20日,原告将雪佛兰车开至广东佛山。2006年10月12日,原告将东南牌车开至广东佛山。2008年7月28日,静安法院以(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系争的两辆车并自被告向原告催讨的2007年6月20日起分别按相关标准支付被告车辆使用费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静安法院的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系争的两辆车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5月15日,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认为“至于双方对雪佛兰车的定金款争议,可另案诉讼”。原告对本院的该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8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王x上诉主张曾为系争车辆支付过部分款项,此系其与计xx之间就车辆出资形成的内部债权债务纠纷,非本案确权之诉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查”。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静安法院(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系争的两辆车为被告所有。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就静安法院的上述案件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2010年6月10日,原告将系争的两辆车归还给了被告。原告为雪佛兰车垫付了如下费用:定金5,000元、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登记费100元、机动车登记证代理服务费2元、照片费30元,为东南牌车垫付了如下费用:机动车照片费20元、领用(调换)机动车行驶证、临时行驶证费用15元、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缴纳日期为2004年8月11日)、车辆统缴通行费1,320元(缴纳日期为2006年12月14日)、领用(调换)车辆号牌(大)等费用120元、机动车辆装牌服务费15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种车辆费用单据、(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告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生效判决,牌照号码为沪x的雪佛兰车,牌照号码为浙x的东南牌车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原告为该两辆车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但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同居,双方间关系特殊并曾同居共同生活,而原告提供的关于雪佛兰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续保保证金、牌照拍卖费、车辆公证、抵押代收款、上牌杂费、一般机动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收费,关于东南牌车的车辆购置税、2004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的相关费用单据,缴款人明确记载为被告,基于原、被告间的特殊关系,仅凭上述缴款人为被告的相关费用单据在原告处,并不能就此证明相关的费用系原告所支付。根据相关的诉讼情况,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垫付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雪佛兰牌车辆、牌照号码为浙x的东南牌车辆的费用人民币7,9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王x负担2,143元,被告计xx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许培林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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